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御城不蕰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61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4日向上訴人訂製家用型流理台並附設分離式抽油煙機(下稱系爭流理台),兩造進而於同年月26日就設計圖示及報價〔新臺幣(下同)121,500元,現場安裝費用另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先行支付訂金4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完成系爭流理台之備料及各部件之成型加工後,自次日起即屢次聯繫到場施作時間,經被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始約定於100年3月9日到場安裝。上訴人按時調派5名工程人員及吊車前往現場,卻因通道堆置其他木工施作之材料與機器,無法進入安裝系爭流理台,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流理台之柚木皮非其所指定之款式為由,要求上訴人運回重新貼製,上訴人回稱此部分可於日後再行補製,如當日不進場施作,將平白耗費人力及吊車費用,被上訴人卻逕自掛掉電話而不予回應,上訴人只得將原物運回,額外支出費用14,000元。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進場施工後,於同年4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組裝工程,兩造約定於翌日驗收及試機,如驗收通過即支付餘款。詎翌日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後,被上訴人卻僅支付80,000元,尚餘19,700元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上述施工未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14,000元以及剩餘貨款19,700元,共計33,7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0元,及自100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運送系爭流理台前來安裝時,被上訴人發現面板所貼柚木外皮並非先前所選定之淺色型號,乃要求上訴人運回重貼,與現場情況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且依原先設計圖示,系爭流理台之面板厚度應為1.5公釐、門板厚度應為
0.8公釐,且材質為不鏽鋼加工曲折一體成型,焊接處須經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且保證永不滲水之要求。然系爭流理台之面板及門板厚度均不足,並非一體成型,焊接處亦未經表面拋光研磨,且試用時發現滲水情形嚴重,水平及垂直面亦未與地板及牆面密接,為調整成水平平整面卻與地板間出現空隙。上訴人施作系爭流理台之瑕疵已達重大程度,前曾多次要求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庸支付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事:(一)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4月7日交付80,000元貨款予上訴人並收取保固書,業經證人 宋昱廷潘雅惠 證述明確,依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兩造就系爭流理台應已完成驗收,則嗣後所生瑕疵即屬保固責任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審未論及兩造業已完成驗收,漏未斟酌上開證人之重要證詞,且違反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下稱SGS檢驗報告)認系爭流理台上面板厚1.2公釐、門板厚0.75至0.8公釐,原審據以認定系爭流理台不足約定之厚度,具有瑕疵。然依中華民國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廚具公會)101年3月12日函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厚度是出廠時之厚度而非加工後之厚度,且不銹鋼板經正常加工磨光毛邊施作後,其耗損之厚度視個案而有所不同,但應僅及施作之局部耗損,且耗損極微。則SGS檢驗報告之結果應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原判決認厚度不足具有瑕疵,漏未審酌廚具公會之意見,且違反經驗法則。(三)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流理台之面板部分為一體成型,並未及於流理台本體及抽油煙機連接面板部分,上訴人已將組成L型流理台之兩塊不銹鋼板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加審酌,認定系爭流理台整體均應為一體成型,未探求系爭契約之真意。(四)原判決認系爭流理台具有無法完全達到水平平整面之瑕疵難以補正,惟依經驗法則,流理台水平誤差達1.5公釐時,除流理台門板無法開啟外,流理台內部之滑道亦會受到影響導致滑櫃無法拉出。兩造於100年4月17日在被上訴人家中進行驗收時並無上述問題,可見系爭流理台確有達到水平平整面,其與地板、牆面不密合之原因,在於地面並非水平平整且牆面因埋設水管而有突起處。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僅在流理台側面與牆壁未密接處再予貼板補強一節,上訴人係在牆面暫留一定空間以便安裝抽風機之抽風管,此乃施工工法。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忽略系爭流理台安裝現場之狀況,以及流理台未達水平時門板與滑櫃無法開啟之一般經驗法則。(五)系爭流理台長期置於被上訴人家中並未使用,且被上訴人家中有其他工程進行,可能因而導致系爭流理台發生鏽蝕,並非上訴人施作瑕疵,且可輕易除去,瑕疵情形尚非重大。原審並未通盤瞭解系爭流理台之施工工法及現場狀況,亦未至現場勘驗,逕自片段摭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並以超越一般合理範圍之心證,認系爭流理台有重大瑕疵,乃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準用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是此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上訴意旨指摘情節,均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9,700元部分。茲分別析述如下:
1、關於系爭流理台是否驗收完成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定作人如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年內發現瑕疵者,得於1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同法第493條)、減少報酬請求權(同法第494條)、契約解除權(同法第49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495條)等權利。上訴意旨所稱交付保固書之保固責任(原審卷一第6頁),究其性質係在擴大或強化上訴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課予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維護系爭流理台具備通常效用之義務,要非剝奪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即系爭流理台於100年4月7日有無完成驗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原審就此未予置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可言。
2、關於系爭流理台厚度是否不足部分:廚具公會函覆既認為,施作所耗損之厚度應僅及於施作之局部且耗損極微(原審卷二第54頁),則原審依SGS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3頁)認定厚度不足,並指出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可言。
3、關於系爭契約所謂「一體成型」之約定,觀諸原審卷一第
7頁施作圖示註記:「1.面板採304#1.5m/m厚不銹鋼板折曲一體成型,焊接處經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且保證永不滲水。2.門板採304#0.8m/m厚不銹鋼加工曲折成型,內夾層以ㄩ型鋼板加強門板表面硬度。」等語。兩造對於系爭流理台「一體成型」之涵蓋範圍究何所指各執一詞,原審將此列為爭點(原審卷一第86頁),進而查詢流理台一體成型之業界習慣(原審卷一第87頁)。經廚具公會函覆,依業界製作通例,一體成型之範圍含括面板平面向下折曲至門板面處、面板平面、面板平面與後擋板接縫處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例外因個案設計需求而有將後者以焊接方式處理之情形(原審卷二第94頁)。原審認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流理台「一體成型」之涵蓋範圍為何,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之處。
4、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就原審認定系爭流理台有無達水平平整面一節,上訴意旨所稱勘驗現場、施工工法及經驗法則等情,乃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審究。
5、關於系爭流理台如何發生銹蝕之原因,原審並未列為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加以論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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