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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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背殼貳拾肆個、仿冒「moshi」商標手機背殼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嘉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補充為「黃嘉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嘉偉意圖營利,於大陸淘寶網站販入本件仿冒「iPhone」、「moshi」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其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
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於99年間亦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手機背殼80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背殼24個,均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32號被告黃嘉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1號居高雄市○○區○○路17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商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自同月2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46號之4「粉紅世界」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雇用 張翎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以每件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50元、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陳列之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3個、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49個;及倉庫內仿冒IPHONE商標手機殼11個、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31個。
二、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嘉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鑑定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能力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每件50元之價格取得扣案商品,並以每件100至15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所販入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販入商品,自係於販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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