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鴻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鴻展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遂於100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T型板手1支,竊取 曾癸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
㈡、吳鴻展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為掩人耳目,以躲避追緝,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一字型板手1支,於10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前,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板手旋開鎖住自小客車車牌之螺絲,竊取 江明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懸掛於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0年3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癸蓉、被害人江明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4張及被告用於竊取告訴人曾癸蓉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時使用之T型板手1支扣案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時,所持扣案T型板手1支,整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把手部分覆有黑色塑膠外殼,整支板手長約13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9.5公分,把手部分長約9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一字型板手約10公分,整支均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將所持一字型板手繪圖附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曾癸蓉、被害人江明益已領回被竊之物,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人行道地磚鋪設工作,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T字型起子1支,係供被告竊取告訴人曾癸蓉車輛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江明益車牌所使用之一字型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
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僅2次,先前所犯竊盜行為,均為96年間所犯,距今已久,本件被告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僅在供己代步使用,並非因游手好閒,好吃懶作,以竊盜手段得款供己花用為目的,兼衡被告平日從事鋪設地磚之正當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固定之收入,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非怠於勞動,或無一技之長,又審及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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