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3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後出監,又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高國濱曾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92年10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又因上開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高國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國濱於警偵訊之供述、長榮大學100年2月17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送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次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85發技一字第85114982號函可參。以此推之,被告應於100年1月30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殆無疑義。
四、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於91年1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連續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1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徒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