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林金花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長期提供其私人住家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論列本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林金花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期間約2個月、每月可淨賺新臺幣2,400元左右,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本期簽單4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真機1台,為警查獲當時處於開機狀態,可直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後接收簽注單或接受下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歷期簽單20張,為舊簽單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沒收理由│├──┼──────┼──┼─────┼────────┤│1│傳真機│1台│刑法第266│處於開機狀態,可│││││條第2項│直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後接收簽注單││││││或接受下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2│六合彩手冊│1本│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物,紀錄賭博方法││││││,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歷期簽單│20張│刑法第38條│於被告住所查獲之│││││第1項第2款│舊簽注單,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4│本期簽單│4張│刑法第266│當場賭博之器具。│││││條第2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林金花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金花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22日某時起,以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話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簽單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二星」為新台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均為70元,並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0倍押注金之賭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00倍押注金之賭金,簽中「四星」者,可贏得700倍押注金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林金花所有。嗣於101年3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林金花所有供經營賭博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林金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林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嫌及聚眾賭傅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日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1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數量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24張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