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IENLUC(中文姓名:黎進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IENL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11號被告LETIENL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進力)
男24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IENL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進力)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左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其騎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大道口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北大道口時,適有 林冠甫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左轉,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其頭部受傷(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IENL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