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日期」欄所載「106.05.22」應更正為「106.06.09」),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106年度簡字第557號、105年度訴字第988號、106年度訴字第632、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固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6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參見執行卷第4頁背面)。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6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某時(下稱105年11月4日犯行),以及106年2月26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之10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6年1月10日確定,足見被告106年2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在105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確定前所為,不得於本件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105年11月4日犯行固發生於000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確定前,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665號判決與106年2月26日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自無從析離再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