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7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6
月2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息則按年息3.5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金284,428元及至96
年12月24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315,572元暨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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