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峰真明知擄鴿勒贖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後,隨於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
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不法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架設鴿網,取得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 陳新安 等人所有之賽鴿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陳新安等人,使陳新安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許峰真系爭帳戶內,均立刻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新安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泓霖 、 謝秋雄 、劭 雅芬 、 陳明哲 、潘 春益 、黃 俊齊 、 朱志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陳新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峰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急著存錢所以新開立系爭帳戶,其申設後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汽車前座置物箱內,密碼則是寫在提款卡套子上,後來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帳戶遭人持以恐嚇取財,其不知道系爭帳戶遭誰取走,也沒有提供帳戶給擄鴿勒贖集團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月18日開立申設之事實,除據被告
自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0年2月15日函暨所附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印鑑卡等在卷可按(參警卷第65~68頁),堪可認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陳新安等11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年成員來電恫稱陳新安等人之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陳新安等人均害怕其賽鴿無法回來甚至慘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新安、黃泓霖、謝秋雄、 劭雅芬 、陳明哲、 盧聰嘉 、 潘春益 、 黃俊齊 、曾 建源 、沈 秉益 、朱志明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阿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高岡山分行100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陳新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年3月8日函暨所附轉帳明細表(黃泓霖);西港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謝秋雄);中華郵政儲金人紀要(劭雅芬);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0年3月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明哲);新營市農會100年3月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盧聰嘉);屏東郵局100年3月16日函暨所附儲金人紀要(潘春益);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100年3月11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黃俊齊);岡山鎮農會100年3月18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曾建源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0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沈秉益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0年3月10日函暨所附顧客資料查詢單、轉帳明細表(朱志明);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按(參警卷第12~15、19~20、24~25、28、31~33、36~38、41~42、45~46、49~51、55~56、59~6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為免存簿、提款卡或印章遺失,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本件被告不僅未慎重保管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反而隨意將之一起放置在汽車置物箱內而遭竊,此舉已與常理有違;且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私密性,不輕易外洩,且亦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開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喪失密碼之保護而增加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參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帳戶密碼好像設定為「750233」,因為跟其生日(75年2月23日)很類似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設定帳戶密碼之基礎,衡情自無怕忘記密碼而刻意將之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之必要,故被告刻意將毋須特別記憶之密碼記載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套子上,並將之隨意置放於汽車置物箱等舉動,已與常理有違。
⒉再者,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設立一情,已如前述,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當時急著存錢,因而新開立系爭帳戶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斯時係基於存錢之目的而開立系爭帳戶,衡情自當就此節記憶深刻,並會對帳戶之保管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未如此,反而將該新設立之系爭帳戶隨意置於置物箱內,終致遭他人取走,更於開立帳戶之10餘日後,旋遭擄鴿勒贖集團用於恐嚇取財取款之用,此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被告於設立帳戶前已有郵局、陽信銀行等帳戶,如欲存錢,大可使用上開二帳戶存錢即可,實無開設新帳戶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開設系爭帳戶後,既沒有存錢進去,也沒有款項急著存入一節,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參本院二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悖而難以採信。
⒊再審自擄鴿勒贖不法集團之角度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陳新安等人於100年1月31日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系爭帳戶應係遭被告持交予擄鴿勒贖等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提領贓款,此應為合乎常理且不違事實之推論。從而,本件被告既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恐嚇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顯明。
㈢有關被告究係何時交付系爭帳戶乙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
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新開立系爭帳戶後,擄鴿勒贖集團於10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許,即有撥打電話恐嚇取財被害人之舉動,並指定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點,應在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31日前某日時一節,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某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恐嚇取財被害人陳新安等11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號│被害人│恐嚇之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號│├──┼───┼────────────────┼────────────┤│1│陳新安│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不│同日下午2時9分許,於阿││││詳門號撥打電話與陳新安聯絡,並恫│蓮農會匯款8,080元至被告││││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許峰真所申設系爭帳戶內。││││,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 陳新安心 生畏懼。││├──┼───┼────────────────┼────────────┤│2│黃泓霖│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於第││││號撥打電話與黃泓霖聯絡,並恫稱:│一銀行佳里分行匯款4,020││││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每│元至被告許峰真所申設系爭││││隻須匯款4,02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帳戶內。││││使黃泓霖心生畏懼。││├──┼───┼────────────────┼────────────┤│3│謝秋雄│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於西││││號撥打電話與謝秋雄聯絡,並恫稱:│港農會匯款4,050元至被告││││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每│許峰真所申設系爭帳戶內。││││隻須匯款4,05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謝秋雄心生畏懼。││├──┼───┼────────────────┼────────────┤│4│劭雅芬│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於歸││││號撥打電話與劭雅芬聯絡,並恫稱:│來郵局匯款6,008元至被告││││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許峰真所申設系爭帳戶內。││││匯款6,008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劭│││││雅芬心生畏懼。││├──┼───┼────────────────┼────────────┤│5│陳明哲│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於土││││號撥打電話與陳明哲聯絡,並恫稱:│地銀行學甲分行匯款4,030││││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每│元至被告許峰真所申設系爭││││隻須匯款4,03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帳戶內。││││使陳明哲心生畏懼。││├──┼───┼────────────────┼────────────┤│6│盧聰嘉│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於新 ││││號撥打電話與盧聰嘉聯絡,並恫稱:│營農會中正辦事處匯款3,50││││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8元(起訴書誤載為3525元││││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盧聰嘉心生│)至被告許峰真所申設系爭││││畏懼。│帳戶內。│├──┼───┼────────────────┼────────────┤│7│潘春益│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2時3分許,於內││││號撥打電話與潘春益聯絡,並恫稱:│埔郵局匯款8,010元至被告││││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許峰真所申設系爭帳戶內。││││匯款8,01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潘│││││春益心生畏懼。││├──┼───┼────────────────┼────────────┤│8│黃俊齊│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2時3分許,於新││││號撥打電話與黃俊齊聯絡,並恫稱:│園郵局匯款20,100元至被告││││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許峰真所申設系爭帳戶內。││││匯款20,1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黃│││││俊齊心生畏懼。││├──┼───┼────────────────┼────────────┤│9│曾建源│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2時39分、40分許││││號撥打電話與曾建源聯絡,並恫稱:│,於岡山農會匯款8,015元││││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11,000元(合計共19,015││││匯款19,015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曾│元)至被告許峰真所申設系││││建源心生畏懼。│爭帳戶內。│├──┼───┼────────────────┼────────────┤│10│沈秉益│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於華││││號撥打電話與沈秉益聯絡,並恫稱:│南銀行麻豆分行匯款22,000││││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元至被告許峰真所申設系爭││││匯款22,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沈│帳戶內。││││秉益心生畏懼。││├──┼───┼────────────────┼────────────┤│11│朱志明│於100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門│同日晚上6時55分許,於第││││號撥打電話與朱志明聯絡,並恫稱:│一銀行岡山分行匯款4,005││││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每│元至被告許峰真所申設系爭││││隻須匯款4,005元至指定帳戶等語,│帳戶內。││││使朱志明心生畏懼。││└──┴───┴────────────────┴────────────┘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