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昌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昌燕經原審論以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莊賢良 、莊賢良之配偶、與莊賢良有家長家屬關係者;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莊賢良之工作場所(詳細地址如附件所示),已經詳細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明知名譽象徵個人之人格,詆毀他人名譽將造成他人精神上之痛苦仍執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且其指謫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且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甚鉅,復犯後仍飾詞否認,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無任何前科,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倘因此令其入監服此短期自由刑,恐其人生將因之中斷,出獄後倘無法順利覓得適當之工作,亦非被告個人及社會之福,且亦無助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排解,恐更加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積怨、不滿而反無益於告訴人,本院據此認對被告所諭知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對於解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僵局有所助益,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對於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有家長家屬關係者,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遠離告訴人位於如附件所示之工作場所50公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余昌燕於民國101年8月
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1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要告莊賢良、 呂瑞香李沛珍吳溢福 ,這些人對你說謊,很不老實,醫院是救人的地方,不是 小三 的地方,可玩弄女人吧!希望你能公平點。莊賢良已經不是屏東國軍的醫師,為何可在宿舍?我與他也不是朋友,算病人。太過分呢,不老實,他強暴我多次,你們應該處分他而不是我吧。希望你從黃小姐或者 鐘紹維 主任醫師身上了解案情。我已向憲兵隊報案,可是你一直沒有處理,對我很不公平。因為你是院長法官,我尊重你,也希望你能重視人民的安全,不要讓壞人來傷害我們。我很生氣也無奈,我會向記者朋友求助,公開這位醫師玩弄病人等罪,是莊賢良要接受被關3年;強暴罪很嚴重,沒有拿你這位法官玩笑是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被告余昌燕與莊賢良原為朋友關係,因余昌燕對於莊賢良另與他人結婚乙事有所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8月間,在不詳處所,多次撥打電話至莊賢良所任職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向於屏東診療處急診室任職之李沛珍指摘:莊賢良曾與 伊生 有1名小孩云云;及於
100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多次撥打電話向於屏東診療處急診室任職之吳溢福指摘:莊賢良曾與伊生有1名小孩,且莊賢良對該小孩不聞不問云云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損莊賢良之社會評價並足使莊賢良名譽受損而誹謗莊賢良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論述詳細,並無不當。乃被告余昌燕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復未對針對案情答辯,顯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空言指摘,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其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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