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黃裕彬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100年2月27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攔查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而違規點數、次數之記錄,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條前段規定,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然受處分人於前次之違規行為後一年內即100年9月2日又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舉發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要件,故本所於101年1月9日分別對上開二件違規案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付郵交寄各於101年1月13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原審以電話查詢時,因前案所涉刑事法律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於後案發生後應予撤銷,致本所上開裁決書原記載「依緩起訴處分書,本案酒駕罰鍰部分與刑事罰競合扣抵」亦隨之撤銷,另為裁決,原審以電話查證時,因無法於公路監理二代電腦系統查看本案前已裁決之事實,致生誤解。故本件於101年1月9日製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罰鍰競合免繳,吊扣汽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應無不當,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有卷附抗告人於101年1月9日就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7日00:42時○路○區○○路○○○號被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及100年9月2日22:52時在茄萣區茄萣橋被舉發再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駕車之違規事實,分別製作之裁決書二紙(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可憑,且上開二件裁決書均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亦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本院卷內佐證,足見原審以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所回覆受處分人於100年
2月27日之違規事件沒有裁決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前於100年2月27日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迄10
1年7月13日原審裁定時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即有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三、從而,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後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10
1年1月9日製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競合免繳,吊扣汽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併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7日酒後駕車違規案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吊扣駕照2年之處分將影響生計之維持,無法駕駛大貨車工作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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