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新民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1、5349、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新民、張麗娟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新民於民國98年8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屬多線道○○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麗娟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而通過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狀閃避不及,致許新民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張麗娟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車頭發生擦撞,許新民因而受有右側腓股骨折、右手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麗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微量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腹部鈍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張麗娟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療後,仍因上開頭部腦外傷引起器質性人格改變及認知功能缺損致無自主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新民、張麗娟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0980033471號卷第7頁背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6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490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病歷影本、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974號函及附件高屏澎區第990461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3154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月20日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04631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鑑定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8日健保高字第1006006288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就醫醫療費用紀錄、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4月18日(100)屏基醫外字第10004037號函及附件被告許新民病歷影本、被告張麗娟100年5月20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影本等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新民、張麗娟固均坦認其等於上開時間各自騎乘前揭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對方重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許新民辯稱:當時伊係行駛大學路西往東方向,伊並未發覺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騎乘之機車,只感覺左側有車輛接近,即發生事故等語;被告張麗娟辯稱:伊當時行駛大學路西往東方向,有見到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許新民自萬竹路朝大學路方向行進,然於其將車輛騎乘至該路口並減速後,仍於經過大學路、萬竹路路口時遭許新民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發生事故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許新民、張麗娟於前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發生事故,
並因而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及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0980033471號卷第7頁背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6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490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病歷影本、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0年4月18日(100)屏基醫外字第10004037號函及附件被告許新民病歷影本及肇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係50公里,且萬竹路與大學路之路
口係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大學路係多線道、萬竹路則未見分隔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許新民所騎乘機車之撞擊處為車頭部分、被告張麗娟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右側車頭部位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勘測之員警 徐崙雄 證述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亦與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無違,衡諸證人徐崙雄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徐崙雄證述其自96年8月起即開始處理交通事故,並曾於保一總隊受過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等情,堪認其具有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驗及能力,是其上揭證述,亦堪採信。
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新民行進之方向係大學路西往東方向,抑或係自萬竹路右轉大學路?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騎乘
機車於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核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0980033471號卷第7頁背面參照)所示事故發生後,其騎乘之機車造成之刮地痕及車輛倒地後之位置等情形無違,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被告許新民亦供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並非自萬竹路方向往大學路行駛等語,衡諸該處係T字型路口,當無從由其他道路進入該路口之可能,是同案被告張麗娟確實係於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之情,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行經大學
路、萬竹路路口前,即已看見被告許新民騎乘機車自萬竹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進等語明確,雖與被告許新民供稱之行進方向相悖,然衡諸: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所騎乘機車遭撞擊之部位係右側車頭
,被告許新民所騎乘機車遭撞擊之處為車頭正面部分,是被告2人騎乘之車輛顯非於同向行進時發生撞擊所能造成之情,即可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所騎乘之車輛於遭撞擊後即倒地,並
依慣性原理繼續前行,造成柏油路面刮地痕長達25.2公尺,且所停止之位置已在對向車道之車道線上等情,有前揭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是足認撞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所騎乘之機車,確實遭遇劇烈撞擊,且撞擊之力道係朝向行進方向之左前方。
⑶如依被告許新民之供述,當時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自其
機車左方超車時,侵入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位置,致肇生本件事故,則被告許新民騎乘之車輛於撞擊張麗娟之機車時,其撞擊之力道勢必朝正前方,或是如被告許新民有向右方閃避之情形時,撞擊之力道亦將朝右前方,而與本件事故發生後,撞擊力道係使張麗娟之機車朝左前方倒地之情形相悖,是被告許新民供稱張麗娟超車侵入其車道等語,即難採信。⑷況被告許新民如於大學路西往東方向行進中正面撞擊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麗娟之機車,則依據反作用力之原理,其車輛當無從如前揭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繼續前進10公尺後方始倒地之可能,是被告許新民供述係張麗娟超車時不慎導致等語,即無足採。
⑸被告許新民雖又辯稱當時如於T字路口轉彎時車速過快,其
機車勢必倒地等語,然衡情,轉彎時可以以調整轉彎幅度之方式適應行進之速度,未必快速過彎必然導致倒地之結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認。
⑹故被告許新民就其車輛行進方向之辯解,難以採信,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就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⒊綜前所述,本件肇事時應認係被告許新民之機車自萬竹路轉
入大學路西往東方向時,自側面衝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騎乘之機車,因而張麗娟之機車往左前方倒地滑行造成地面之刮地痕,且同時被告許新民之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而後倒地無誤。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新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許新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麗娟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㈤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微量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腹部鈍傷、右側鎖股骨折等傷害,嗣經醫療後,仍因上開頭部腦外傷引起器質性人格改變及認知功能缺損致無自主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且張麗娟經診斷為「腦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態」,與98年8月4日車禍所致之腦部傷害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6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490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病歷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月20日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04631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鑑定表、被告張麗娟100年5月20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影本等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許新民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之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被告許新民辯稱被害人張麗娟可能先前已有精神病史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函調其就醫紀錄,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
8日健保高字第1006006288號函及附件被告張麗娟就醫醫療費用紀錄在卷可查,但再經本院函調查明結果,張麗娟確有於民國97年1月8日、97年2月18日、97年2月23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其臨床診斷為重鬱症;另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7日至 高安 診所就診,其臨床診斷為憂鬱症,處方為抗憂鬱及鎮定安眠藥物;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函、病歷資料及高安診所函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上開2診所臨床診斷為憂鬱症,僅屬精神、情感方面之疾病,與本件張麗娟因車禍導致「腦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態」截然不同,尚不能僅以張麗娟前曾犯有憂鬱症,即認本件車禍與「腦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是被告許新民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㈥至被告張麗娟部分:
⒈被告張麗娟自承於騎乘至大學路、萬竹路路口前即已看見被
害人即同案被告許新民騎乘之機車自萬竹路朝大學路方向前來等語,則許新民騎乘之機車顯位於其車輛行進方向之前方,是被告張麗娟應有所注意之情,即可認定。
⒉被告張麗娟雖辯稱當時車輛時速約為40-50公里,至該路口
前已有減速等語,然如被告張麗娟於接近路口時確有減速,參諸被告張麗娟自承已於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許新民之機車之情,被告張麗娟當無與許新民騎乘之機車擦撞之可能,然本件事故猶於被告張麗娟已先行看見許新民之機車於其前方右往左方向行進之後,仍然發生,益見被告張麗娟當時並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
⒊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當時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以約40-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過,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許新民既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則被告張麗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新民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犯行,均甚為明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許新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張麗娟,以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張麗娟之精神狀態及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有無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一節,因被告許新民罪證已很明確,且張麗娟經診斷為「腦外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態」,與98年8月4日車禍所致之腦部傷害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其病情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6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490號函覆明確(99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查卷第71頁),自無傳訊證人張麗娟,以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開頭部腦外
傷引起器質性人格改變及認知功能缺損致無自主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情,業已認定如前,依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即屬重傷無誤。故核被告許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原審就被告許新民部分,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許新民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參照),及造成之結果係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並難以回復其工作能力,兼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肇事後與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然已經由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05萬元(原審法院卷第160頁參照)之情,業經被告許新民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娟當庭供陳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新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被告張麗娟部分,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並參諸本件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許新民所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張麗娟犯後固否認犯行,然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即同案被告許新民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許新民、張麗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2人各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互相成立和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並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認被告許新民、張麗娟2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許新民、張麗娟均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