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張美玲 相對人 鄭伯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 劉清珠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與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前開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票款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102年度抗字第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1年11月5日│200,000元│未載│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