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高志偉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補充為「101年8月23日12時許不久後」,未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如下所述;證據部分就「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志偉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機車,並已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傷害,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經醫院抽血後所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則高達310.9mg/dL,復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又因同類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46
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詎仍未見悔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更犯本案同質之罪,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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