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易
顏嘉瑩 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耀儀 被告 林杏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資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寅公司)於民國
10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黃耀儀及林杏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借款額度以100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1年9月15日。被告等人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0萬元,貸款期間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8日,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3%,目前年息為6.5%(5.13+1.37=6.5%),按月計息,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規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等人自10
1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923,89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依渠 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黃耀儀及林杏穗既為被告資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違約金計算方法│├────────┼────────────┼──┼────────────────────┤│923,892元│自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6.5%│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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