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林俊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林俊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80號、710號、1087號、1167號各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4號、808號二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施用之毒品種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警方係於101年8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當場查獲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移送偵辦等情,有查獲報告
1份在卷可考(依卷附之該竊盜案件之起訴書所載查獲時間,可知該報告所載之「100年」應係誤載),參以被告於其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後之警詢筆錄載明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調查,且有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願意採尿送驗等語,是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事,既係與施用毒品無關之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卷內亦無警員於處理該竊案之過程中,已查有其他明確跡象可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則苟非被告主動提及並同意採尿,警方實無可能循此知悉被告曾有於2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得以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查獲本案,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或掌握其他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本案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程序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復繼續施用毒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