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民生 被告 賴昭慧
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賴昭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4日起至
104年4月24日止,借款人應自101年5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7%計算,並隨上開存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3.75%),如被告等受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或未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騰旺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約以被告騰旺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迄102年1月24日止,被告騰旺公司尚欠本金
259萬5,464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騰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騰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蔡民生、歐國基則辯以:承認原告的請求,願意與原告談等語。
四、本件被告賴昭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原告臺北分行102年1月28日102南北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5日102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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