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亜雄選任辯護人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亜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壹個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附表三編號1至5、11「應予沒收」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趙亜雄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佰肆拾捌萬柒仟元及新臺幣貳仟叁佰拾壹萬玖仟捌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亜雄前係址設 高雄市 ○○區○○路00號17樓之3「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資深協理,緣於民國97年間因美國 雷曼 兄弟公司倒閉引發全球金融風暴,全球股市暴跌,趙亜雄認逢低買進股票有利可圖,然手中並無充足資金可供運用,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 黃錦雲黃福陽 夫婦因手中有閒置資金欲購買基金投資,
於96年間自行前往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詢問相關申購事宜,因而結識公司指派接待之趙亜雄,並依其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世界基金。嗣黃錦雲、黃福陽於97年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錦雲、黃福陽謊稱:可改買漲跌波動較小之債券型基金,並推薦黃錦雲、黃福陽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如將購買款項匯入其帳戶由其代為換匯可取得優惠價差云云,致黃錦雲、黃福陽因而陷於錯誤,依趙亜雄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自黃錦雲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5萬7,000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嗣趙亜雄又分別於98年1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向黃錦雲、黃福陽佯稱:「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波動小很穩定,鼓吹加碼投資云云,致黃錦雲、黃福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趙亜雄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出帳戶,匯款美金45萬元、新臺幣892萬3,500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於103年間,趙亜雄得知黃錦雲、黃福陽夫婦因出售土地手中有新臺幣1800萬元閒置資金,又向黃錦雲、黃福陽謊稱:將該筆資金投資「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投資報酬率較高,可匯臺幣由其換匯匯率較優云云,黃錦雲、黃福陽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日期,自黃錦雲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匯款新臺幣1,800萬元至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黃錦雲、黃福陽,營造確有將黃錦雲、黃福陽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或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4「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基金對帳單等文件,並分別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黃錦雲、黃福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錦雲、黃福陽。
㈡緣 黃錦碧 於98年12月間透過胞妹黃錦雲之介紹結識趙亜雄後
,趙亜雄向黃錦碧佯稱「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保證低風險獲利穩定云云,黃錦碧因見黃錦雲已交付投資款予趙亜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允諾投資美金30萬元購買該基金。
趙亜雄將事先填寫完畢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匯出款項申請書交予黃錦碧,黃錦碧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前往大眾銀行屏東分行,自黃錦碧名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黃錦碧,營造確有將黃錦碧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或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基金申購單或對帳單等文件,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黃錦碧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錦碧。
㈢緣 黃震東 為趙亜雄任職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時服務之客戶,
於97年間發生雷曼兄弟金融風暴後,黃震東於97年11月27日將其原購買之富蘭克林基金結清贖回,趙亜雄向黃震東謊稱:可將該筆資金改投入漲跌波動較小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可匯臺幣由其換匯匯率較優云云,並將TEMPLETO
NGLOBALSTRATEGYFUNDS基金申購合約書交予黃震東簽名,黃震東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自黃震東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40萬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黃震東,營造確有將黃震東投入資金購買基金之假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或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黃震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震東。
㈣緣 何君麗 為趙亜雄任職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時服務之客戶,
趙亜雄於105年6月間某日,致電何君麗佯稱:因政府修正投顧法規,建議何君麗將原本在香港投資之黃金基金贖回,由趙亜雄操盤進行長期投資云云,何君麗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6日在趙亜雄陪同下前往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致何君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自何君麗名下之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18萬元至趙亜雄指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入帳戶內。趙亜雄為取信於何君麗,寄交TEMPLETONGLOBALSTRATEGYFUNDS基金申購合約書予何君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基金對帳單等文件,並於收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郵寄予何君麗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君麗。
二、查獲經過:趙亜雄向黃錦雲、黃福陽、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下合稱黃錦雲等人)詐得鉅款後,旋即將金錢匯出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內作為私人投資股票期貨、購置附表三編號11所示汽車、或轉匯至其不知情之配偶 蘇寶玉 名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嗣於108年12月間,黃錦雲、黃福陽向趙亜雄表示欲將基金贖回,然趙亜雄因投資失利無法彌補資金缺口,遂先以等待大盤反彈提高基金價值為由搪塞拖延,至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黃錦碧亦有意將基金贖回,然趙亜雄仍以公司作業流程為由一再拖延贖回時點,至109年3月23日在黃錦雲、黃福陽及黃錦碧一再追問下,趙亜雄方坦承其私自挪用上揭匯款進行私人投資,實際上並未幫黃錦雲等人申購任何基金。黃錦雲、黃錦碧知悉真相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案,經高雄市調處通知趙亜雄到案說明,趙亜雄於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高雄市調處承辦調查官坦承其另有前開事實欄一、㈢、㈣向黃震東、何君麗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因此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案經趙亜雄自首及黃錦雲、黃錦碧訴由高雄市調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趙亜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他卷第125至141、167至171頁,調查卷第11至19頁,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證人即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葉昭坤 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9、31至37、151至159、227至231、241至244、457至464、557至580頁),復有下列書證: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趙亜雄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趙亜雄大額通貨記錄(見他卷第57、59至
60、63至65頁)、富蘭克林公司註冊基金範例- 葉昭昆 提供(見他卷第583至585頁)、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0259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趙亜雄詐欺不法金額一覽表」及金流圖、趙亜雄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趙亜雄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帳戶往來明細、趙亜雄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趙亜雄匯入蘇寶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總額、蘇寶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83至85、129至130、131至164、165至171、185至192頁)、趙亜雄偽造之基金對帳單彩色影本、被告挪用明細(見調查卷第93、95頁)、被告名片、被告提供之對帳單、109年3月23日通訊監察作業(錄音譯文)報告表、被告手寫協議、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109)年富字第08-005號函所附黃福陽、黃錦雲、黃震東、何君麗交易記錄、交易明細報表、何君麗對帳單(見他卷第23、24至29、67至69、269至271、273至455頁)、【附表一編號1】黃錦雲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黃錦雲97年10月8日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7至98、99、100頁)、【附表一編號2】黃錦雲大眾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黃錦雲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對帳單、被告提供之98年12月28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01至106頁)、【附表一編號3】黃福陽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0萬元、黃福陽新光銀行取款憑條-200萬元、 黃哲輝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黃哲輝新光銀行取款憑條-82萬3,500元、黃錦雲新光銀行取款憑條-200萬元、黃錦雲102年6月21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892萬3,500元、被告提供之102年6月25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07至113頁)、【附表一編號4】黃錦雲新光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103年7月31日、103年08月1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對帳單、被告提供之103年8月6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14至119頁)、【附表一編號5】趙亜雄偽造之基金對帳單彩色影本、被告挪用明細、黃錦碧大眾銀行98年12月31日外匯帳戶取款憑條、黃錦碧大眾銀行98年12月31日匯出款項申請書、被告提供之98年12月31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被告提供之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21、123至127頁)、黃錦碧大眾銀行外幣存摺、基金購買人資料表、富蘭克林客戶詢價折扣記錄、基金購買申請表(見他卷第47至50、53至55頁)、【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彩色影本、偽造之基金對帳單彩色影本、趙亜雄上海商銀外幣00000000000000帳戶調閱傳票、TEMPLETONGLOBALSTRATEGYFUNDS合約書、被告提供之對帳單、黃震東97年11月28日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9年7月14日與趙亜雄之line對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富字第09-011號函、被告歷次名片(見調查卷第87、91頁,他卷第146、245至248、249、251至253、549、551至555、557頁)、【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基金對帳單彩色影本、趙亜雄上海銀行外幣00000000000000帳戶調閱傳票、TEMPLETONGLOBALSTRAT
EGYFUNDS合約資料、上海銀行2016年年6月7日外匯交易憑證(見調查卷第92頁,他卷第146、147至148、233至238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下列物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發還證明書、扣押物照片(見他卷第175、515至517、527至535頁,審易卷第45至50頁)、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偽造」係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
,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他人之基金對帳單加以剪貼,或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在匯款申請書上偽造而成,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39頁,調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上海銀行之名義而製作之不實文書,而構成偽造私文書。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向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保全詐欺所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2次取得告訴人黃錦雲所匯款項;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中均分別偽造多張私文書而後行使,犯罪時間分別密接,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罪,行為日期各有區隔,係被告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既經起訴事實記載,且與起訴罪名(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60、61、24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於高雄市調處發覺其參與該部分犯罪前,主動自白犯行始查獲,有被告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06860259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75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私吞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竟為牟私利,利用其身為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資深協理之身分,以投資基金之名誆騙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交付款項,並偽造而行使基金對帳單等私文書以掩飾詐欺犯行,嚴重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並破壞大眾對基金投資顧問之專業信任,應予非難。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合計美金248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5、6、7匯款金額之總和)及新臺幣2,692萬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之總和)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情節重大。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但被告已分別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予黃錦雲、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予黃錦碧,有109年3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憑證2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已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自己操作股票需要資金之犯罪動機、目的(見他卷第135頁)、其為掩飾犯行而長期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誆騙告訴人之手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綜衡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共4人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1個,被告雖供稱事後已丟棄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5、6「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如附表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皆已交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列物品,分別係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黃震東、何君麗、被害人黃福陽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載。扣案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物品,經核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為事務用品,於客觀上均與本件被告實施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扣案財產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均為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其中
附表三編號1、2之帳戶,即為被告用以接收告訴人黃錦雲等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兩帳戶內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3、4之帳戶內款項,亦為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⑵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戶名雖為案外人蘇寶玉,但實際上是
被告以蘇寶玉之名義申辦後由被告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均非蘇寶玉所有,故蘇寶玉對於帳戶內款項受扣押一事並無異議,無庸命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此經蘇寶玉以書狀陳述明確,有蘇寶玉109年8月3日抗告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0頁),且告訴人黃錦雲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帳戶後,被告均有輾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內,此經被告於調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的美金15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的美金45萬元、附表一編號4的新臺幣1800萬元、附表一編號5的美金30萬元,附表一編號6的美金40萬元,均有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2至137頁),復有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趙亜雄詐欺不法金額一覽表」及金流圖1份(見調查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帳戶內款項絕非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此帳戶內款項亦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⑶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但卷內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帳戶內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但該帳戶內存款仍為被告之責任財產,得為日後檢察官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
⑷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為案外人蘇寶玉所有,均為蘇寶玉個
人工作、生活之用,經蘇寶玉以前開書狀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97至499),而依被告自承係定期將其任職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薪資、獎金匯入作為蘇寶玉之生活費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案外人蘇寶玉於96年7月1日購買
,後過戶至案外人 趙佳瑜 名下,購買日期早於本案犯罪日期,購置資金來源為被告自己先前存款,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208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⑹附表三編號9所示車輛,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附表三編號10
所示車輛,則為案外人蘇寶玉自行出資購買,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蘇寶玉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銷售主任名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9至513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係被告以本案詐得之款項所購買,
購入價為一次付清新臺幣280萬元,嗣被告於109年初擔憂財產會遭查封而將該車辦理變更登記至案外人 賴芊卉 名下等情,經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6頁),是該車輛顯借名登記在案外人賴芊卉名下,實際上仍為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⑻綜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帳戶款項,及附
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載。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款項總額合計為美金248萬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
1、2、5、6、7匯款金額之總額)及新臺幣2,692萬3,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之總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分別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予黃錦雲、賠償新臺幣500萬元予黃錦碧,該等賠償款項新臺幣1,500萬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以扣除;再經扣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帳戶餘額,及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價值新臺幣280萬元,計算結果未扣案犯罪所得為美金248萬7,000元及新臺幣23,119,8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日期匯出帳號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卷證出處)論罪法條宣告刑1黃錦雲本判決事實一、㈠97年10月8日黃錦雲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金15萬7,000元趙亜雄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00、105、118頁、他卷第24至29頁)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黃錦雲本判決事實一、㈠98年12月28日黃錦雲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金45萬元同上1.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00、105、118頁、他卷第24至29頁)2.被告提供98年12月28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06頁)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3黃錦雲、黃福陽本判決事實一、㈠102年6月21日黃福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新臺幣10萬元、200萬元趙亜雄之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1.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00、105、118頁、他卷第24至29頁)2.被告提供102年6月25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13頁)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哲輝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新臺幣400萬元、82萬3,500元黃錦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新臺幣200萬元合計匯出金額新臺幣892萬3,500元4黃錦雲本判決事實一、㈠103年7月31日黃錦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新臺幣900萬元同上1.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00、105、118頁、他卷第24至29頁)2.被告提供103年8月6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19)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103年8月1日同上新臺幣900萬元5黃錦碧本判決事實一、㈡98年12月31日黃錦碧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金30萬元趙亜雄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1.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3、126至127頁)2.被告提供之98年12月31日上海銀行匯款證明(見調查卷第125頁)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6黃震東本判決事實一、㈢97年11月28日黃震東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金40萬元同上1.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1頁、他卷第249頁)2.被告提供之97年12月1日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87頁)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7何君麗本判決事實一、㈣105年6月6日何君麗名下外幣帳戶美金118萬元同上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2頁)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趙亜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應予沒收1匯款憑證及買匯水單4張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2趙亜雄合庫、上海、華南、國泰存摺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3趙亜雄國泰世華活期存摺3本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4客戶每月配息資料手札3張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5富蘭克林證券公司限時信件1包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6客戶通訊地址資料1本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7客戶資料表1本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8汽車買賣契約書(CT200)1張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鳳山區五曱段0000-0000地號1張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10贈與稅申報書1件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11客戶名冊(一)、(二)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12黃錦雲、黃錦碧、黃福陽相關資料1本趙亜雄編號12至14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3何君麗合約書1本趙亜雄14黃震東合約書相關資料1本趙亜雄
附表三:保全扣押之財產編號已查扣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已查扣犯罪所得物品登記名義人應予沒收136,489元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趙亜雄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12,266元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趙亜雄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35,975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趙亜雄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24,663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趙亜雄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89萬4,296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蘇寶玉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6194元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7130萬7,492元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蘇寶玉不予宣告沒收。8477萬5800元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及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趙佳渝 (趙亜雄之女)不予宣告沒收。9不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VOLKSWAGEN牌、灰色)趙亜雄不予宣告沒收。10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LEXUS牌、灰色)蘇寶玉不予宣告沒收。11趙亜雄自陳以新臺幣280萬元一次付清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BMW牌、淺藍色)賴芊卉(趙亜雄女友)趙亜雄自陳以本案詐騙所得款項購入,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
美金新臺幣加項附表一編號115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3892萬3,500元附表一編號245萬元附表一編號41,800萬元附表一編號530萬元附表一編號640萬附表一編號7118萬元減項無附表三編號1帳戶餘額36,489元附表三編號2帳戶餘額12,266元附表三編號3帳戶餘額35,975元附表三編號4帳戶餘額24,663元附表三編號5帳戶餘額89萬4,296元附表三編號11車輛價值280萬元合計美金2,487,000元(計算式:157000+450000+3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23,119,8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趙亜雄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2,487,000元及新臺幣23,119,8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宗2.【查扣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57號卷宗3.【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4.【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號卷宗5.【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號6.【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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