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己○○
庚○○戊○○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丁○○○
甲○○○壬○○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庚○○、戊○○、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己○○、庚○○、戊○○、辛○○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戊○○、辛○○與自訴人丁○○○、甲○○○、壬○○、乙○○○均為 黃天賜黃鄧葉妹 夫婦二人之親生子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黃鄧葉妹死亡,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丁○○○、甲○○○、壬○○、乙○○○及被告己○○、庚○○、戊○○、辛○○為黃天賜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己○○、庚○○、戊○○、辛○○要求丁○○○、甲○○○、壬○○、乙○○○拋棄繼承,並給付丁○○○、甲○○○、壬○○、乙○○○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然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嗣被告己○○、庚○○、戊○○、辛○○要求丁○○○、甲○○○、壬○○、乙○○○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己○○、庚○○、戊○○、辛○○利用丁○○○、甲○○○、壬○○、乙○○○拿出印鑑章蓋用切結書及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同時,另將丁○○○、甲○○○、壬○○、乙○○○等人之印鑑章盜蓋於預先準備好之空白之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在前開已預先蓋用丁○○○等人印鑑章之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丁○○○、甲○○○、壬○○、乙○○○等人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繼承登記之財產以合計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 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 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各乙份,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認被告己○○、庚○○、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庚○○、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係以自訴人從未與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四人有買賣行為,亦未收到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四人之買賣價金,且承辦代書丙○○於偵訊時亦證稱辦理繼承同時,蓋有空白契約留存,而梁秀鳳為被告己○○之媳婦、陳德誠為被告庚○○之女婿、林嬌為被告戊○○之岳母、江梅英為被告辛○○之岳母,依經驗法則,如自訴人同意移轉,則直接移轉與被告等人即可,無須以迂迴方式,先移轉予被告戊○○、辛○○之岳母林嬌及江梅英,復再由林嬌及江梅英移轉予被告戊○○及辛○○,又自訴人雖簽立切結書同意拋棄繼承並會同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該切結書所切結者為拋棄繼承之條件,該切結書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將自訴人取得之遺產,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侵占(被告己○○、庚○○、戊○○、辛○○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均無罪確定),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戊○○、辛○○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四人均辯稱:伊等並無偽造文書,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沒有價值,有答應給自訴人每人五十萬元,自訴人簽立切結書放棄繼棄,切結書之真意實是出售土地契約書,自訴人獲得價金,放棄繼承,因此自訴人嗣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土地買賣是經過自訴人全體在場同意下辦理,當時戊○○、辛○○委託庚○○及己○○在場,姐夫及丙○○代書也在現場,並委請代書丙○○代辦丁○○○、甲○○○、壬○○、乙○○○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於簽立切結書同時蓋用丁○○○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嗣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並由代書作成自訴人等將繼承登記之財產以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伊等所指定之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再持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伊等買受取得自訴人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自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請求自訴人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因此被告己○○指定梁秀鳳,庚○○指定陳德誠,戊○○指定林嬌,辛○○指定江梅英為登記名義人,乃伊等權利之正當行使,與自訴人無關等語。被告己○○另辯稱:自訴人每人每筆土地持分出賣再分配給伊等四人,伊之部分移轉給梁秀鳳係因要給自訴人五十萬元時向她借的,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需以那麼多筆土地移轉給梁秀鳳作擔保云云,被告庚○○另辯稱:伊當初是向陳德誠借五十萬元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向林嬌週轉三十萬元,在與自訴人立切結書時借的,後來將土地移轉給林嬌作擔保,嗣後再移轉回來,切結書內容就已經將後續權利拋棄,之後產權移轉價金之議定與自訴人無關云云;被告辛○○另辯稱:伊向江梅英借五十萬元,土地移轉給她作擔保,且伊並沒有騙自訴人,不然為何會拿到自訴人之印鑑章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己○○、庚○○、戊
○○、辛○○及自訴人丁○○○、甲○○○、壬○○、乙○○○均為法定繼承人,經協議結果,自訴人等放棄繼承權利,由被告等承繼全部遺產,再由被告等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自訴人放棄繼承之代價,惟當時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自訴人丁○○○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被告及自訴人等遂再經協商同意,自訴人等放棄由繼承所得之一切權利,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等,由被告等給付自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代價,並委託代書先行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訴人等產權過戶手續,由自訴人等簽立切結書表明放棄所繼承之遺產,並共同委請代書丙○○辦理簽立切結書事宜,自訴人等當時除簽立切結書外,且同時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嗣後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付予代書丙○○,並親自將印鑑章交付予代書丙○○蓋用於切結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空白之辦理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嗣後之土地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准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由代書丙○○作成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自訴人等將繼承自黃天賜之法定繼承財產分別出賣予被告己○○之媳婦梁秀鳳、被告庚○○之女婿陳德誠、被告戊○○之岳母林嬌、被告辛○○之岳母江梅英,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代書丙○○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丙○○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 張景文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指被告及自訴人等)在丁○○○家中二樓協調好,叫伊去用印,告(自)訴人丁○○○、甲○○○、壬○○、乙○○○四人均在場,資料齊全伊才辦理,告(自)訴人之印鑑章是告(自)訴人自己拿出來,切結書也是當時協議當晚寫的,伊辦理登記之期間,告(自)訴人均無爭執,土地後來登記出售予梁秀鳳等人,是依切結書所寫辦理,當時先辦繼承,她們(指自訴人等)同時蓋買賣契約書和切結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簽切結書是由伊負責,當時己○○向伊說自訴人四人答應拋棄,叫伊去跟自訴人寫切結書、產權資料、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位自訴人全都到場,切結書是自訴人看後簽名蓋章,伊有跟自訴人說拋棄繼承已逾期,先替自訴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承受人,...簽切結書時沒有講將來土地要移轉給誰,但簽切結書有達成共識,要配合產權移轉,但是自訴人不知土地事後是移轉給林嬌等人名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依據規定按公告現值寫的,實際不是這金額,至錢有無交付予自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在丁○○○家談的,內容就是切結書所寫的,因為當時已經超過拋棄繼承的時間,雙方講好後,就當場寫契約書,並且當場核對身分用印,自訴人當場都有簽名,也有收受價金,說好是辦理繼承,然後再辦理移轉,自訴人當時都同意,因為要辦理移轉的文件很多,而且他們有人住新店,有人住臺中,伊沒有保管印鑑章,切結書寫完後,就蓋章,從八點蓋章到十一點,一筆土地就要四份土地增值書,那麼多份文件不可能是偷蓋的,切結書是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丁○○○家寫的,他們(指自訴人)都看過,也簽名蓋章,當時是依照切結書所寫內容登記,他們資料備妥,伊才可以申報遺產稅,遺產稅下來之後,才可辦繼承登記,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去送件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都是被告等用現金繳的,繼承登記後才做買賣登記,...當時有說繼承下來再過戶,繼承下來,被告就拿第三人之身分證給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當時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自訴人拿來的,而且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戶籍謄本,不用附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是買賣移轉登記才要附,所以當時如果不是買賣的話,為何自訴人要給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依土地稅法規定寫,實際金額是依切結書上的記載付的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等情相符,並有切結書、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繼承人附表、登記清冊、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其附表各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附出賣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影本乙份、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五十八紙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予被告等切結書已載稱:「立切結書人丁○
○○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對其遺下所有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己○○等四人繼承無訛,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立切結書人丁○○○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甲○○○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壬○○收到繼承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乙○○○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無訛。此致繼承人己○○、庚○○、戊○○、辛○○收執」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稽,以其內容約定自訴人等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歸由被告等繼承,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且無論何時均須將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自被告等受領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等情以觀,被告等辯稱:該切結書之真意係由被告等以每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自訴人等買受所繼承之不動產持分,或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由自訴人等取得現金,被告等取得土地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常理判斷,倘當時自訴人僅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證明文件及蓋用印鑑章,並未同時同意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則所出具之切結書又何以載明:「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等語?而被告等又何須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付自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益證證人丙○○證述係經自訴人及被告等雙方協議同意,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被告等未交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故經自訴人等之授權,預先蓋用自訴人等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等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須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以便於土地繼承登記完成後,再逕依被告等所提供之登記名義人資料填載內容,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等既係基於自訴人等之授權而非捏造自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縱自訴人等當時之意思係為土地繼承登記後,再配合被告等為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同時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意,而與承辦代書丙○○及被告等之認知有所不同,然依切結書內容以觀,自訴人等對被告等負有制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義務,雖由被告等代為制作,然既無損於自訴人等之合法利益,自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又前開切結書內容雖未載有任何表示自訴人等願將依法所繼承登記之權利「出售
」或由被告等人「買受」之隻字片語,惟被告等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支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不等代價予自訴人,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認被告等以買賣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確有不實之可言。再上開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等雖無與自訴人等有直接之交易行為,惟被告等基於管理信託、擔保信託或其他原因,指定梁秀鳳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依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稅金申請登記,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之權利,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本案被繼承人黃天賜死後所遺下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八之七等十六筆土地,被告四人及自訴人四人每人每筆應繼財產各為三十二分之一,雖以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四百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公告現值計算,自訴人等每人應繼財產之公告現值應有一百餘萬元,然一般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實際交易金額(市價),乃眾所週知之社會現象,惟土地倘係道路用地、公有公共設施預定地、無法利用之畸零地等,於私人並無使用實益時,其實際交易金額低於公告地價之情形,亦非不無可能。上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八之七等十六筆土地中,有八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清冊附卷可稽,是被告等辯稱: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道路用地或畸零地,沒有價值等語,應可採信。況依社會風俗,各繼承人所得遺產多寡,亦常有非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之情形發生,此觀乎自訴人等相同移轉對上開土地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卻受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情形可知,是不能以自訴人等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與原應繼承之土地公告現值不符,推論自訴人無移轉土地持分之真意,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既係基於與自訴人等之協議,經自訴人等同意授權下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依自訴人等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將土地持分登記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失查,認被告己○○、庚○○、戊○○、辛○○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自有不當,被告己○○、庚○○、戊○○、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己○○、庚○○、戊○○、辛○○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反訴意略以:反訴被告丁○○○、甲○○○、壬○○、乙○○○意圖使反訴人己○○、庚○○、戊○○、辛○○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誣指反訴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因認反訴被告丁○○○、甲○○○、壬○○、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係因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第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反訴被告 黃春蘭 、甲○○○、壬○○、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反訴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反訴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立切結書表示放棄繼承權利之情事,僅係對於切結書是否生拋棄繼承或移轉所有權約定之效力與反訴人有不同之認定,且反訴被告所指訴並未與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四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繼承登記之財產以合計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之事實,亦非虛構捏造。僅因切結書簽立當時,係預先蓋用反訴被告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未載明登記名義人及依公告地價填寫買賣價金,而造成反訴被告誤認所簽立之切結書不生效力,反訴人不能依協議之切結書內容而為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內容又係事後所填載,而懷疑誤告,難認渠有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諭知反訴被告黃春蘭、甲○○○、壬○○、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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