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845號

原告 洪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承達 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請求確認原告對納智捷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4出廠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惟未提出前開汽車之價額證明文件(如汽車買賣契約書、二手市場拍賣資料或其他可供核定價額之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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