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本院收文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伊已表明再審事由,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竟引用司法先例,而未依法獨立審判,逕以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又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確定裁定,得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同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6號裁定)聲請再審,審理原確定裁定之 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孫曉青法官並未參與系爭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可採。
㈡又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6號裁定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系爭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系爭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另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㈣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各該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屬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一編號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9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297年度再易字第6號附表二編號本院確定裁定案號備註198年度再易字第3號2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3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4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5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6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7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8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9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10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11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12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13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14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15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16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7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8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19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20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21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22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23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24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25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26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27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28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29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30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31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32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33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34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35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36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37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38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39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40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41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42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43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44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45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46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47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48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49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50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51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52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53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54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55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56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57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58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59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60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61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62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63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64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65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66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67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68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69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70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71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72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73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74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75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76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77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78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79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80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81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82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83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84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