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林君儒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被告陳佳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 陳俞瑞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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