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3號原告 王麒婷
王麒舒
王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等三機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將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561元。
二、提出原告之先父即 王清波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原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