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捌萬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捌萬元」,顯係「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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