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33,8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84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7年1月23日苗院燉96執全溫字第
84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中民權路郵局民國97年2月29日第70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