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
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2月1日苗院燉96執全恭字第59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3月26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0582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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