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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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丁○○丙○○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重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88年度民執字第1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8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92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重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3674號提存書(均影本)、8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9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重聲字第17號停止執行卷、88年度存字第3674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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