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發還債務人之部分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1
3元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就該金額亦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3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並已領訖該款,為此提出本院93年4月10日板院通92執公字第11683號函暨分配表、假扣押聲請狀、93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3年7月12日板院通92執公字第11683號函、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3年12月7日板院通93執公字第38938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50,31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9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僅就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683號剩餘之執行款即231,313元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313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則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就該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清償債務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93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故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