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94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94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第5、6行「94年2月23日12時許」,應補正為「94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肇被害人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依附於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機車上,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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