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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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5月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同案另犯侵占罪部分判處罰金3千元,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皇昌公司所有之鋼筋12條(價值新台幣600元),得手後搬置於推車上,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但其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所竊得之財物僅值新台幣600元,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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