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健男 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 王永 慶、王永在昆仲公園文化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 王永慶 、王永在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王永慶、王永在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七、九、十、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王永慶、王永在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備設立,並於107年7月12日報請本院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配合法令變更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王永慶、王永在昆仲公園文化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第1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會為因應財團法人法頒佈規定之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7、9、10、11條所示係有關董事會職權與董事之選任、組織、運作方式之修正等,性質上係屬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5、6、8、12、13條所示,僅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正、或文字修正、條次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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