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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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博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中午某時至19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及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6日)5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巷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327號、9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9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本案為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