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受尿液彩燕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黃義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吉一街「宇春商業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義翔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彩燕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