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吳燕紋 被上訴人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為: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5之7樓之3之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伊因系爭房地應按月繳付管理費600元,伊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2月25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400元,管理費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伊須支付10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7,200元(600×12=7200)等語。並聲明:請求第一審判決廢棄;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費不存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慮及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伊得拒絕給付,伊僅須支付10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7,200元云云,惟原審判決就此已詳載理由:「觀諸系爭協議及系爭規約所定管理費,均係按月繳納一定金額,性質上即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引規定,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期間(即自102年1月至108年2月)累欠之各期管理費,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據此推算原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行使,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發生於000年0月至103年2月之管理費請求權,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其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
4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2年1月至103年2月之管理費。」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至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月至103年2月止之管理費,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上訴人猶執其僅須支付支付10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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