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潘文欽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在違規罰單『收受人簽章』欄位」,補充為「在違規罰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
㈡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潘文欽」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潘文欽之名義,致告訴人可能無端受有行政處罰,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顯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號,其內容如偵卷第35頁影本所示)上偽造之「潘文欽」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經被告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並非難以製作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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