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甲○○
巷87被告乙○○LIU.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國外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