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1月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
3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見乙○○獨自一人駕駛自小客車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前,甫將自小客車停妥而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丙○○即上前向乙○○佯稱與其相識,且乙○○有積欠其款項等語,乙○○突遭逢此景不知如何反應時,丙○○先以雙手強行將乙○○推回駕駛座,乙○○旋舉起左手欲反抗,丙○○即以右手緊抓乙○○之左手臂復將乙○○壓制於駕駛座上使之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不法腕力手段制服乙○○,使其無法抗拒後,以左手拿取乙○○置於副座駛座之皮包(內置有現金300元、駕駛執照1張及鑰匙1把),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經丙○○另犯連續搶奪罪之被害人甲○○報警,警方循甲○○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獲丙○○,再依其所陳,循線查知上情(丙○○另犯連續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搶奪之方式,取得被害人皮包乙節,惟辯稱:所為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未構成強盜罪云云。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奪取乙○○財物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屬信實。而就乙○○於斯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左手去拿伊放在副駕駛座上的皮包,伊當時手有舉起來反抗,被告就用手推著伊舉舉起來的手,所以伊的手就連伊的身體被被告推著緊靠駕駛座的靠背不能動,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伊已經完全推不動被告時,被告就把皮包拿走」(見原審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正要下車,當時已經開車門,已經起身但是還沒有站起來,他從旁邊出來,他就跟我說小姐『我認識你,你欠我錢』,就把我推坐在車座,他本來在我另外一邊,但是我下車他就繞到我這一邊。他推我,我嚇到,我也推他,但是他的力量比我大,就把我壓制住然後把包包拿走」(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明確,是證人乙○○於斯時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遭壓制至不能抗拒;雖案發時間甚為短暫,惟被害人猝不及防被推回駕駛座,以駕駛座空間之侷促狹小,難以伸展轉旋,以被害人為一柔弱女性,驟被身體強壯力氣較大的被告以身體及手臂之力壓制,在被奪取皮包的瞬間,被害人顯已不能抗拒甚明;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尚不成立強盜罪云云,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被告強盜氾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1月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被告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強盜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己力以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其只是搶奪並非強盜而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適用行為時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亦核無不合,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附為敘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另以:被告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利六街口處,由被告向 吳淑禎 強取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致其不能抗拒,得手後,往中壢市○○○街方向逃逸,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接應,騎乘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淑禎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強盜證人吳淑禎,辯稱:伊並未為該件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吳淑禎有於95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利六街口處,遭人以徒手方式強取其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乙節,固據證人吳淑禎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
2.訊之證人吳淑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予其指認是否即為行搶之人,證人吳淑禎答以:與行搶我的被告很像,體型很像,臉黑黑的,中等身材等語,嗣於原審95年6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遭搶之過程只有數秒鐘,只能記得到特徵,身高不高微胖,臉部皮膚黝黑等語,經原審請其指認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證人吳淑禎亦答以:特徵有部分符合,但不能百分百之確定,大概只有百分之50,不知道是否因為光線的光線的關係,但是 伊剛才 看被告的臉是白白的,但案發當時天色已經開始漸漸變暗,案發地點路燈不是很亮,不知道是否因此感覺他的臉部膚色黝黑等語明確,是證人吳淑禎至多僅能描述強取其項鍊人之特徵,然無法指述確係被告所為,再者,縱認證人吳淑禎所描述之特徵,確有部分與被告相符,然由證人吳淑禎所述之特徵,諸如:身高、體型等,要非係被告獨有,是亦難僅因被告符合部分證人吳淑禎敘述之特徵,即遽認被告即係強取證人吳淑禎金項鍊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強盜證人吳淑禎,依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