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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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讚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坤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坤讚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李坤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昇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12月8日6時44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起」更正為「112年11月9日起」;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hh6688」更正為「hh688」;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㈤法律適用關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佑昇』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以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通風安裝之職業、已婚、育有12歲之1子、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妻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示警惕。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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