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惠
周阿日
洪金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素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阿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金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素惠、被告周阿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洪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洪金卿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於侵入被告蘇素惠住宅毆打被告蘇素惠,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洪金卿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蘇素惠、被告周阿日因而互相抓頭髮拉扯,被告洪金卿則為幫被告周阿日出氣而侵入被告蘇素惠住宅徒手毆打被告蘇素惠,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3人犯後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素惠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被告周阿日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被告洪金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