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江知 祐相對人 金家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30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非原告所為,亦未經原告蓋用印章及手印;原審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雖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成,惟此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尚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茲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顯有誤會。原裁定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