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翔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岡山槌球場出入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該處向右偏駛,適 許佳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許佳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其對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復衡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岡山南路外車道直行至岡山槌球場欲右轉時,未禮讓沿同行向、道路之慢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倒地,經送醫診治受有右腳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揭犯行經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危急重大然非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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