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2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因覺天氣炎熱需帽子遮陽,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米黃色棒球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嗣甲○○持未結帳之棒球帽走出店外時,因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經小北百貨員工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證據),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9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小北
百貨賣場內拿取1頂米黃色帽子,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去外面門邊拿取欲購買的飲料後再與該頂帽子一同結帳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米黃色帽子1頂後,未經
結帳便步出小北百貨賣場,嗣因防盜門警鈴作響,而為小北百貨員工乙○○發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首堪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我知道這種行為不對」、「(法官問:對於證人乙○○警詢所言,有何意見?)我想說把帽子拿出去,如果警報器沒有響就把帽子拿走」(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自白犯罪,參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查獲被告之現場情狀:99年7月9日下午2時20分,我聽到小北百貨之防盜門響起「嗶」一聲,看到被告左手拿一頂米黃色帽子走出防盜門,我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店內商品未結帳,被告立即將該頂黃色帽子丟置在門口的商品堆箱上,且神情非常緊張地向我宣稱「沒有」,之後我請被告拿取該頂米黃色帽子進入店內,詢問櫃檯人員被告是否有結帳,確認沒有後便立即報警處理。現場查扣米黃色帽子貼有小北百貨標價129元的標籤,為我們店內的商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自被告於警鈴作響後不僅未坦然出示手中商品,並立刻結帳表明清白,反將帽子丟棄在身旁商品堆箱上,且對前來詢問之乙○○否認有持未結帳商品步出店外之行為,顯見其本即無意支付該頂帽子之對價,其蓄意隱匿有持未結帳商品步出店外之事實,益證其畏罪情虛。
㈢參以被告除當日身上攜帶之現金181元外,已無其他錢財可
供花用,且對於明日餐食的態度亦係「有得吃就吃,沒有就算了」等情,均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衡酌被告可供花用之現金僅餘181元,堪認生活極為困頓,已有日後無法飽食之憂慮,自亦無將所餘之大部分錢財用以購買1頂129元而與生活維持無必要關係商品之可能,是其辯稱當時持該頂帽子步出店外係為了拿飲料再一起結帳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我(在本院調查程序中)說我行為不對,是
在說我沒有結帳的行為不對云云,惟衡之常情,一般民眾均知犯罪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而受道德倫理非難,對於己所未為之犯罪,豈有屈意承認犯罪之理,更何況被告前已因竊取工地用以固定板模之螺桿及鐵條,分別經本院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第13頁~第16頁),對於何種行為始為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構成竊盜犯罪之法律刑責,自不得諉稱不知,其如非自覺行為理虧,斷無草率承認犯罪,並屢稱己「行為不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均不可採信,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犯罪之前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小北百貨內陳列之帽子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竊取帽子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