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驗前凈重壹佰貳拾點參零貳公克,驗後凈重壹佰壹拾玖點玖貳參公克,純質凈重捌拾捌點陸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各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95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所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及前揭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施用,與 邱光鍔 、 李宴菱 (2人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4萬5,000元,於民國99年2月24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驗前淨重共120.302公克、驗後淨重共119.923公克、純質淨重共
88.665公克),而共同持有合計純質淨重88.6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持有上開毒品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光鍔、李宴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得之晶體3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20.
302公克、驗後淨重共119.9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88.66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4日檢驗報告共31份可佐;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次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純質淨重合計為88.665公克,已逾20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與邱光鍔、李宴菱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復持有重量可觀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
4,實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尚未害及他人,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3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共120.302公克、驗後淨重共119.923公克、純質淨重共88.66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
3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