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9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被告 戴陳素蓮
戴朝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陳素蓮與被告戴朝炎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戴陳素蓮有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整,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戴陳素蓮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惟查被告戴陳素蓮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被告戴朝炎卻擁有相當不動產。查被告2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上網查詢鈞院夫妻財產登記,被告2人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被告2人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陳素蓮積欠其債務,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6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戴陳素蓮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戴陳素蓮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戴陳素蓮與被告戴朝炎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戴陳素蓮與被告戴朝炎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8月8日南院雅97執良字第31603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