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潘憲昌 被告 邱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1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每月末7日之利率再加計0.9%即1.26%加計0.9%,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75,585元、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定價表、電腦報表影本各1份及支出收入傳票2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2,375,58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4,56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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