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第13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捌拾參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子彈192顆,所侵害者係單一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93年8月13日、14日間之某日起,至9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藏上開192顆子彈之犯行,係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92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其未持本案之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案持有之子彈計192顆,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24顆為口徑
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4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68顆為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685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職是,本案鑑定剩餘未擊發之口徑0.45制式子彈83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45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共計64顆(0.45吋制式子彈試射41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23顆)及扣案之彈殼8顆,其彈頭與彈殼分離,已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質言之,倘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之94年9月30日,以94年雄檢博劍緝字第5276號發布通緝,嗣於99年6月3日始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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