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聶霽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對被告之易貸金債權部分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新臺幣(下同)200,
038元、易貸金卡債務251,174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就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規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
其規定」,有該約定書在卷可佐,原告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審酌被告之戶籍地及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該
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