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金鴻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金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對債權人陸續償還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分配總額,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新臺幣8,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自112年7月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清償之數額表示意見,債權人主張已清償之數額如附表「總受償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本院卷第55-59頁),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如附表「總受償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依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債權表)債權比例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總受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8,746元×債權比例)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16,499元47.86%4,200元4,200元4,186元2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3,951元2.64%300元300元231元3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37,624元49.5%4,400元4,400元4,329元總計1,288,074元100%8,900元8,900元8,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