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展浩
薛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展浩、薛建國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浩、薛建國(其等所涉搶奪、強制及誹謗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2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蔡華宸為鄰居,被告薛展浩、薛建國為父子。被告薛展浩、薛建國與蔡華宸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口之龍興橋上,因細故發生爭執,蔡華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徒手推被告薛展浩之胸口,並以身體頂撞被告薛展浩,致被告薛展浩受有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再持菜刀追趕被告薛展浩,以此加害被告薛展浩生命、身體之事,使被告薛展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告薛展浩之安全(蔡華宸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被告薛展浩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時地,拿椅子丟向蔡華宸,致蔡華宸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再以「幹你娘機掰」、「臭俗仔」等言詞辱罵蔡華宸,足以貶損蔡華宸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薛建國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臭俗仔」等言詞辱罵蔡華宸,足以貶損蔡華宸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蔡華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薛展浩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薛建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薛展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薛建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及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2罪名均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薛展浩、薛建國與告訴人蔡華宸達成調解,告訴人蔡華宸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145頁)、告訴人蔡華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證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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