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妨害自由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相距較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13日109年8月21日109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51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14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6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6日110年9月30日11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6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110年11月16日112年6月29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9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9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33號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